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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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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96********,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兜**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某受沈某甲(已判决)指派,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风暖浴霸工厂店” 、“**风暖品牌店”负责客服、打印快递单、进货等工作,共同在未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销售自行打标、装配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浴霸、平板灯等产品。经鉴定,涉案的相关产品均非**公司生产。

经审计,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138万余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与沈某甲等人共同向商标权利人赔偿3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沈某甲、李某甲、沈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开设淘宝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风暖浴霸等产品的情况。

3.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订单详情、快递信息证实,从涉案淘宝网店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风暖浴霸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涉案仓库查货假冒**注册商标的浴霸产品、包装箱、防伪贴标等物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相关截图证实,调取涉案淘宝店铺的相关账户页面、商品页面等内容。

6.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续展证明证实,**公司系被侵权商标的注册人。

7.**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实,本案查获的涉案产品上所使用商标与**公司所有商标相同,且上述产品非**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所生产,该公司未授权本案被告人制造、生产或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以及转账明细等证实,涉案网络店铺的相关交易情况。

9.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刷单明细表单、快递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涉案店铺的刷单情况。

10.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的涉案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

1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13.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与**品牌商标权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相关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已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35万元人民币赔偿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员:潘薇杰

检察官助理:孙雯芳

2021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产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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