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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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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972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2********,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强某某原系室友。金某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使用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强某某的名义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共计9张(卡号分别为:52303695********、62231884********、40473800********、40473800********、00035688911********、00035688911********(尾号9404的银行卡挂失补办后新卡卡号为00035688911********)、542187099********、42187099********、42187000********,并预留了本人真实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收到信用卡后,金某某即开通使用,钱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截至案发,金某某持上述9张信用卡共计消费人民币147万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还款160万余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1万余元。

公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案,后于2020年3月19日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将金某某抓获。金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后向强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冒用强某某的名义先后向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宁波银行、浦发银行和兴业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并在强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卡使用直至案发的事实。

2.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7月发现金某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冒用其名义,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并开卡使用的事实。

3.兴业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强某某名下信用卡于2008年2月14日启用,截至案发账户内已无欠款的事实。

4.宁波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强某某名下信用卡于2008年5月22日启用,截至案发账户内已无欠款的事实。

5.浦发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强某某名下信用卡于2008年1月12日启用,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未归还,以及浦发银行在案发后将卡内剩余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全部减免,账户内已无欠款的事实。

6.招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强某某名下信用卡于2007年12月21日启用,截至案发尚有部分利息和滞纳金等未归还,以及案发后,该信用卡账户存入43000元,招商银行同时减免相关费用,账户已无欠款的事实。

7.民生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强某某名下信用卡于2008年3月12日启用,截至案发尚有部分利息和滞纳金等未归还,以及案发后,该信用卡账户存入19800元,账户已无欠款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某某的经过,以及金某某于案发后对强某某进行经济补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官:宦彦峰

检察官助理:金  

 2021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七册、补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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