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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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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44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部**,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3********,汉族,大专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部**,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27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4月25日二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5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尤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某某,住所地在本市宝山区**路**号**幢**,登记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商务信息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成立后,先后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大厦**楼、长宁区**路**号**中心**楼、长宁区**路**号**广场**座**楼设立分部对外经营,聘用业务人员采用拨打电话、口口相传、举办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推销公司的理财产品,设定12个月、24个月等不同的投资期限,承诺6%至13%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与投资人签订《深圳**供应链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上海**供应链基金转让合同》等格式合同,所得投资款统一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由**公司控制使用。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公司先后担任分部**、**、**,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及其下属业务团队吸引807名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200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公司担任分部**,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及其下属业务团队吸引591名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600余万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李某甲、陶某某、冯某某、孔某某、徐某甲、周某某等**公司员工的证言、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司雇佣业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及两名被告人的任职作用情况。

3.证人李某乙、田某某、徐某乙、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投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及其下属业务团队采用公开宣传方式,以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合同电子数据、涉案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及其下属业务团队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资金走向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为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


检  察  官王文涛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1年6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百一十六册、光盘十二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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