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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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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71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海口市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1年3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2010********)、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5200********)、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8000********)、U盾、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使用,由此获取售卡费、返利等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21年3月至4月,汤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林某某被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戴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款项人民币26万余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5月27日至海南省海口市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支付宝截图、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戴某某将个人名下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等出售给他人,并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汤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名下银行卡被用作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的事实。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彬

                                    2021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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