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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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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4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村委****号,住本市黄浦区****。2021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持水果刀至本市******饭店,寻找其正在与同事聚餐的女友被害人李某某,并在饭店门口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殴打李某某时,被害人方某某等人上前劝架,梁某某遂持刀刺伤方某某右前胸部,并划伤李某某右前臂。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抓获了被告人梁某某。

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方某某右前胸创口,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右前臂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刺伤方某某、划伤李某某的事实。

2.证人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3.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长征医院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持刀伤人及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珏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1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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