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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罪)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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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308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4********,汉族,大学文化,**俱乐部经理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结束公司聚会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L1****的黑色保时捷轿车从本市南京西路580号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合肥路出淡水路东15米处时,因不胜酒力将车停下,后在车内休息等候滴滴快车时睡着,被出警民警盘查发现,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mL。到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路面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停在路边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景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到案的事实。

3.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工作情况、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事实。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甲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周建中

                                               检察官助理 赵伊立

                                               

2021年4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4020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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