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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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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2********,汉族,文盲,“**油**”船押货人,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船水手,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宿舍**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船轮机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梅某某、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油**”船驾驶员,负责驾驶该船,在驳油时拉油管;被告人陈某某系该船的押货人,负责押运柴油及与货主联系,在驳油时拉油管,并为李某某和货主联系提供帮助;被告人梅某某系该船水手,负责在李某某休息时驾驶该船,在驳油时拉油管;被告人董某某系该船轮机工,负责机舱事务,在驳油时拉油管。上述四名被告人明知所运柴油来源非法,仍予以运输。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货主指令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梅某某按指示将“**油**”船开至江苏太仓附近水域,上述四名被告人从靠泊该水域的海船上过驳362.032公吨柴油后,准备运往目的地。2020年5月17日凌晨,该船在长江上海段吴淞口附近水域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1857224.16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01122.12。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梅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梅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实,涉案船舶情况。

3.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申报查询信息、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赃物及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涉案船舶及油舱特征等。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证实,本案船舱接收成品油重量为362.032公吨。

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价格为人民币5130元/吨。

7.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8.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梅某某、董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梅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梅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婴曦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5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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