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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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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2020年8月4日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300号AppleStore苹果零售店(南京东路店)附近,趁被害人林某某在长凳上熟睡之机,从其身边窃得华为牌nova4 8 +128G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路、**路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时间、地点、品牌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作案过程。

6.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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