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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案)

文章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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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路**园**栋**单元**室。于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丁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商议,利用**APP系统漏洞,使用多个手机号虚构交易,在“确认收货”步骤时使用黑客软件复制交易数据,致使**APP审核模块误以为系真实交易而重复付款,从而将累积在**总账户内资金结算至其**注册账号,并进而转账至陈某甲控制的“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予以提现共计人民币(下同)152611.47元。嗣后,因“袁某某”账户灭失,陈某甲、陈某乙又另行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支付宝账号,并通过上述方法虚构交易从而提现共计162726.3元。陈某甲共分得82300元,陈某乙分得65000元,林某某分得75000元。此外,被告人陈某丁通过陈某甲以上述方法共提现5959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13日将陈某乙、林某某抓获归案;陈某丁、陈某甲分别于同月16日、18日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化某某陈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业务介绍及攻击汇总说明、证实被被告人利用**APP系统漏洞骗取资金等事实。

2.客户电子回单、转账明细、转账情况说明;证实被骗金额。

3.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支付宝账号、手机号;证实作案工具。

4.证人陈某戊、陈某己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退赃并获取被害单位谅解。

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丁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赖有为

2020 年 月 17

 

附件:1.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现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852061****

2. 侦查卷宗五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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